心情:开心 | 日期:2013-05-05 星期日 | 天气:![]() | 地点:集安市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林木种苗工程管理,保护林木种苗质量,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市林业生产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以及观赏的苗木木本花卉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生产材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以及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林业局林木种苗管理站(种苗管理站)主管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园林、绿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林业局共同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种苗管理站负有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市林木种苗工作;
(二)本市造林绿化所需林木种苗的引种和保存;
(三)确定本市应推广的树种和品种(系);
(四)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的规划布局、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五)本市范围内林木种苗的检验和检疫;
(六)审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许可证;
(七)办理林木种苗运输手续。
第六条林场、乡(镇)林业工作站负有下列职责:
林场、乡(镇)林业工作站受林业局的委托,管理本场、乡(镇)的林木种苗工作。
(一)辖区内各类繁殖材料、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的生产管理;
(二)搞好辖区内种质资源调查及收集保存、良种选育;
(三)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建立示范苗圃;
(四)对辖区内育苗户的林木种苗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五)负责辖区内林木种苗的检验和检疫;
(六)监督辖区内林木种苗的使用。
第七条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林业局核发的《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者,不得从事林木种苗的生产和经营。
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林业局统一审批、发放。
第二章 林木种苗的生产
第八条专业生产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练掌握林木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操作技术;
(二)具有与生产林木种苗相适应的资金、适宜的土地和完善的排灌设施;
(三)有相应的种苗生产技术人员。
(四)生产规模在15亩以上(含15亩)。
第九条凡申请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下列资证材料:
(一)林木种苗生产申请书;
(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土地和排灌设施证明;
(三)提供技术人员的证件影印件;
(四)林场、乡(镇)林业工作站的审核意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十条 林木种苗生产基地严格按照林场、乡(镇)林业工作站规定的日期及采种方法采种,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
外进种苗需到林场、乡(镇)林业工作站报备。
第十一条鼓励生产、使用林木良种,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促进特色林木种苗产业发展,建立林木良种补贴和林木种子贮备制度。
第十二条林木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育苗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育苗,并应接受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凡出圃苗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苗木标准,未达标的苗木不得出圃用于绿化造林。国家工程项目建设,实行公开招标制,可实行订单苗木,优先使用有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苗木。
第三章 林木种苗的经营
第十四条凡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须凭林业局颁发的《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识别种苗种类和鉴定种苗质量的能力(林业局统一办林木种苗检验员证);
(二)具有贮藏保管种苗的技术;
(三)具有经营种苗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营业场所。
第十五条经营的林木种苗,必须附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检疫证书。
种苗上市需有注明树种、品种、苗龄、等级、产地的标签,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地点经营。无检验、检疫的种苗不得出售和用于工程建设。
林业局、林场、乡镇林业工作站协同工商部门进行林木种苗市场的管理。
第十六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出售主要林木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报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十八条经营的林木种苗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章 林木种苗的检验和检疫
第十九条林木种苗的检验由林业局种苗站负责,检疫由林业局检疫站负责。
第二十条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经检疫、检验合格的林木种苗,发给有检疫、检验人员签字的合格证书。经检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由种苗站、检疫站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经营、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从外市调入林木种苗的,在调入前十日内向检疫站提出调入申请和检疫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入。
第二十三条外市调入本市的林木种苗要附有调出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检验证书,经林检疫站查验后方可经营或使用。必要时,检疫站有权复检。
第二十四条调出本市的种苗必须经检疫站检疫,持调出检疫证书调出。
第五章 林木种苗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林木种苗运输由林业局办理。凡申请林木种苗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交下列资证材料:
(一)林木种苗运输证明申请书;
(二)提供运输者的身份证明;
(三)提供林木种苗出圃合格证、林木种苗检验证、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运输物的检疫证明、林木种苗标签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林木种苗运输证的程序:
(一)需要办理林木种苗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向种苗管理站提出书面申请;
(二)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三)种苗管理站根据实际情况,深入现场核查,提出审查意见,合格者发放林木种苗运输证明、不合格者提出理由并告知补充材料。
第六章 罚 则(依据森林法和种子法)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林业局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或经营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限期补办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仍从事林木种苗生产或经营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林木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法规处罚;
(二)未经林业局批准,擅自从外省、市调拨林木种苗的,所调林木种苗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所调林木种苗价值二倍以下罚款;所调林木种苗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除没收其所调拨的全部林木种苗外,并处以所调拨林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
(三)不按规定时间和采种方法采集种苗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所采集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
(四)植树单位将未达标的苗木用于造林绿化的,责令停止使用未达标的苗木,并处以全部苗木价值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五)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售种苗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以所经营苗木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六)经营的林木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复议。逾期不起诉,不复议,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林木种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繁殖材料:指用于培育出苗木的一切材料。它包括种、苗、砧木(包括中间砧)、枝、根、蘖等。
母树林:以采种目的而选定并加以培育的优良林分。
种子园:由优树无性系和家系建立起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林地。
采穗圃:用遗传型较优植株营建的专门生产无性繁殖材料的圃地。
林木良种:指通过审定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集安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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